基本编码 | 27034 | 实时编码 | 略 |
事项名称 |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 | 事项类型 | 前审后批 |
设定依据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5号)第三章“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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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层级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形式内容 | 无 | ||
受理机构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服务大厅 | 决定机构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
实施主体性质 | 无 | 法定办结时限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数量限制 | 无限制(无数量限制) | ||
结果名称 | 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 | 结果样本 | ![]() |
是否收费 | 否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不收费 | 服务对象 | 无 |
办件类型 | 无 | 通办范围 | 本指南适用于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的申请和办理。 |
承诺办结时限 | 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核查提交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邻省或无委协调等情况,给出是否受理意见。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 ||
办理形式 | 无 | 预约办理 | 无 |
网上支付 | 无 | ||
快递物流 | 无 | ||
运行系统 | 无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服务大厅(总局办公大楼东翼一楼办公区) | ||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咨询电话 | 有关材料申请及受理环节问题请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政务服务大厅咨询,电话010-86098585。其他问题请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科技司咨询,电话010-86092430。 | ||
监督电话 |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信访办。 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外大街2号 邮编:100086。 举报电话:010-86093956。 传真:010-86092520。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材料详细要求 | 必要性及描述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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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率申请单位的《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经营许可(无线)》 | 纸质 | 在有效期内的《广播电视传送业务经营许可(无线)》复印件,并加盖本机构公章。 | ||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关于使用频率的申请 | 纸质 | 1.参见示范文本,需按照不同申请事项适用相应示范文本。 2.申请文件需包含拟申请频率的理由及用途。 3.申请文件需包含拟申请频率的具体技术参数(以附件形式体现,需按照不同申请事项适用相应格式文本)。 4.其他要求如下: ①主送单位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应有版头、标有文号、公章齐全,请示文种; ②正文应载明申请单位名称以及拟申请事项内容、拟申请具体理由; ③在报送材料时将联系人和电话写在正文后面,以方便沟通; ④请示文件一文一事,报送材料A4纸规格,一式一份,无须装订成册。 5.参见常见错误示例。 | ||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提交的书面申请。 | 纸质 | 申请人报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申请书,以及该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其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申请书,直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总局的书面申请。 | ||
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需提供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 纸质 | 1.协调文件是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2.使用该频率/频道需要撤销或调整其他频率/频道的,需出具涉及调整频率/频道的单位出具的协调意见函;发射地点处于机场或航路无线电业务协调区内的,应尽可能的与航空无线电部门完成协调,并由发射台(转播台)所在地及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监测检测机构出具协调意见函或相关测试报告;发射地点处于边境地区无线电业务协调区内的,应出具完成频率协调的说明。 |